(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艾比思鞋业有限公司与蒋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艾比思鞋业有限公司,蒋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艾比思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叶。委托代理人陈廷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上诉人温州艾比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蒋云于2009年5月24日进入原告温州艾比思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晚上18时30分至21时,每月休息一天。2010年1月11日,被告以不适应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同日离开原告单位。同年5月6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2500元、加班费16406元。该委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0)第2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温州市区企业2009年度部分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温劳社劳薪(2009)64号)的规定,鞋样设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61200元/年、中位数29791元/年、低位数16183元/年。原判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9年6月25日开始,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至被告离职之日即2010年1月11日止。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32500元。原告提出二倍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应将加班费计算在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我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至于被告每月领取的5000元工资是否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原判认为,参照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温州市区企业2009年度鞋样设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被告的工资已经超过了同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平均数,并接近高位数,而被告是高中学历,且仅是原告单位一名普通鞋样设计人员,故认定原告已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1640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温州艾比思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云二倍工资差额32500元。二、原告温州艾比思鞋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蒋云支付加班工资16406元。三、驳回原告温州艾比思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鞋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8条中内容,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以每月3500元(5000元×70%)作为计算的基数,原审将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月工资额5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云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鞋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蒋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月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每月5000元工资计算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2500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鞋业公司提出应按照70%基数计算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艾比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