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心明与田得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得肥,杨心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得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心明,农民。委托代理人:XX刚,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田得肥与被上诉人杨心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得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风、被上诉人杨心明的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5月5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途经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泗河行政村李庄东头一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转向由北向南时,被被告田得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倒受伤,被告田得肥及其乘车人杨某当即停车对原告进行扶救。由原告的邻居通知了原告的家人,原告家人到了现场后,被告田得肥及证人杨某的母亲都表示就原告的伤“该咋瞧咋瞧”,于是,原告在其家人儿子、孙子及被告田得肥、证人杨某等人的陪护下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由被告田得肥交纳了500元住院押金。杨心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564.19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能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后来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及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具备报案条件的当事人都应及时有效的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便公安机关作出合法有效的事故责任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在同一行政村居住,彼此相识,事发后被告又作出了就原告的伤“该咋瞧咋瞧”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也一同陪护原告到了医院救治并交纳了500元入院押金。双方当事人都未及时报警。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被告田得肥,有义务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听候处理。由于被告田得肥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杨心明所遭受的损失田得肥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田得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原告杨心明,虽在事发时受伤害,但其家人到达现场后,已知道原告受到伤害,也具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条件,原告方也未能及时有效的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也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除田得肥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9564.19元、误工费503元、护理费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8元,合计20858.19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法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得肥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被告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判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办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田得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心明医疗费17651元、误工费503元(31.44元/天×16天)、护理费503元(31.44元/天×16天)、交通费48元(1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5元/天×16天×80%),合计18897元。扣除田德肥已支付的500元,田德肥还应支付18397元。二、驳回原告杨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心明负担654元,由被告田得肥负担39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田得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没有刮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摔伤是由于所骑自行车摔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5月下午6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途经毫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泗河行政村李庄东头一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转向由北向南时,被被告田得肥驾驶的三轮车刮倒受伤。被告田得肥及证人杨某的母亲都表示就原告的伤“该咋瞧咋瞧”。入院时,由被告田得肥交纳了500元住院押金。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驾驶的三轮车刮倒,是自己所骑自行车摔倒所致。2009年5月5日下午6时左右,上诉人和杨某由北向南在马路西侧正常行驶,坐在车厢里的杨某亲眼看到在马路东侧的被上诉人骑自行车摔倒。其次:因被上诉人和杨某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是杨某的爷爷),杨某看到被上诉人摔伤后,立刻让上诉人停车,下车后上诉人和杨某就去对被上诉人进行施救,被上诉人的邻居通知了被上诉人的家人,听被上诉人家人说杨某撞人了,所以杨某的母亲到场后,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就被上诉人的伤表示“该咋瞧咋瞧”,而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再次:被上诉人入院时,不是上诉人交纳了500元住院押金,是被上诉人孙子杨磊向上诉人借了500元钱。被上诉人的家人到达现场后,就把上诉人送往五马泗河卫生院,因五马泗河卫生院医生不在,被上诉人家人拨打了120,120救急人员把被上诉人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由于杨某没有随急救车前往亳州市人民医院,就叫被上诉人送他去医院看看被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才骑摩托车送杨某去医院,到医院后,杨某去看被上诉人去了,上诉人见到杨磊拿着缴费单据,不知缴费处在哪,这时上诉人陪他去了缴费处,到了缴费处以后,上诉人出于好心,问杨磊你带的钱可够,杨磊说不够,被上诉人说你去你姑家借点去啊,他说那么晚了不方便,上诉人说我这有500元先借你吧。就这样上诉人把500元借给了杨磊。(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诸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心明未提供上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驾驶的三轮车刮倒所致,且上诉人在公安交警部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清楚的说明到医院去以及支付5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提供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田得肥及其同车而行的杨某停车,两人就用手扶着杨心明,等杨心明的家人来到之后,上诉人田得肥及其同车而行的杨某就一块送杨心明到泗河医院去治疗,到泗河时听说泗河医院“不管谈”,于是上诉人田得肥及其同车而行的杨某就一块又送杨心明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5日晚10时的入院录现病史载明:患者4小时前骑自行车时被机动三轮车刮倒,右髋部着地,立感右大腿部疼痛,渐肿胀,不能站立行走,当时无昏迷,无呕吐,无胸疼胸闷,遂呼我院“120”,“120”送入本院,门诊摄片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AO:31-A2.2)。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杨心明所受到的伤害是其骑自行车摔倒所致还是上诉人田得肥驾驶的三轮车刮倒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的询问笔录、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卷中材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心明所受到的伤害系上诉人田得肥驾驶的三轮车刮倒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心明所受到的伤害系其骑自行车摔倒所致,因无相关有力证据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计算的赔偿数额也没有超出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赔偿数额,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得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杜亚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