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胡某。被告:尹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8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规劝无果。2009年3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2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及2010年3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等情况均属实。2009年3月底,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被告所在村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对婚姻存在欺诈行为。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一直在争吵之中。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次日被告就花了八千多元钱买了钻石戒指、项链及吊坠交给介绍人(即原告的表妹),送给被告。如果原告将婚前送给原告的钻石戒指、项链和吊坠归还被告,被告则同意离婚。另夫妻共同债务:向尹雪青借款12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针对被告尹某的答辩,原告胡某补充陈述:婚前原告并不知道拆迁补偿一事;被告并没有送给原告钻石项链等物品;被告向某某所借的12000元,原告不知道,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8月18日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9年3月底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12月1日,原告胡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2010)台临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胡某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尹某认可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以原告归还钻石项链等物品作为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实则有条件地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胡某现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钻石项链等物品,并共同承担债务1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