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洪建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建江,吴继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建江,男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友,男委托代理人:郑君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建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洪建江和父亲在其所换承包地里收割由吴继友种植的油菜,吴继友得知后即用镢头去砍洪建江栽的树,洪建江为阻止吴继友砍树而争夺镢头,二人在争夺镢头时致吴继友头部受伤,洪建江头部和手受伤。吴继友即被送至阜南县段郢中心卫生院诊治,住院20天,开支医药费3616.08元。吴继友伤情经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同年6月17日,阜南县公安局对洪建江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吴继友作做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7月12日,吴继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建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6292.03元。原审法院认为:洪建江在争夺镢头中致吴继友受伤,应赔偿吴继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吴继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16.08元;护理费为771.6元(38.58元×20天),误工费为771.6元(38.58元×20天),吴继友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各688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根据吴继友住院天数和伤情,营养费酌定200元(10元×20天);因吴继友未提供车费发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合计5592.08元。由于吴继友是在与洪建江收割油菜、砍树、争夺镢头而引起的肢体冲突中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洪建江的民事责任,酌定洪建江赔偿吴继友70%的损失,计391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洪建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继友各项损失合计391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建江负担35元,吴继友负担15元。宣判后,洪建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其与吴继友在争夺镢头过程中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70%责任份额过高;吴继友医疗费中有购买白蛋白、脑蛋白药物及治疗乙肝病的药物开支的数额,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继友在阜南县段郢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中载明西药费包含有白蛋白数额1580元(395元/支,共4支),脑蛋白数额268.8元(19.2元/支,共14支),化验费139.4元(大肝功能54.4元、电解质24元、肾功能12元、血糖4元、血脂20元、乙肝五项25元)。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洪建江、吴继友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争夺镢头过程中造成吴继友身体遭受损害,洪建江即应当对吴继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继友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洪建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洪建江承担70%责任份额系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洪建江以其与吴继友在争夺镢头过程中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70%责任份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纠纷中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案主张。洪建江另上诉称:吴继友医疗费中有购买白蛋白、脑蛋白药物及治疗乙肝病的药物开支的数额,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显然洪建江对吴继友治疗中使用的白蛋白、脑蛋白是否必要、合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白蛋白、脑蛋白不是对吴继友治疗所必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洪建江要求扣除白蛋白、脑蛋白药物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吴建江支出的化验费139.4元系检查肝、肾、血液开支,与其头、手部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将此费用亦一并判决由洪建江赔偿显然不妥,本院应予变更。综上,吴继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6.68元(3616.08元-139.4元)、护理费为688元、误工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5452.68元,由洪建江赔偿3816.88元(5452.6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为:洪建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继友各项损失合计381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建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