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孝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玉明、人民陪审员邵建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故转为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玉明、人民陪审员邵建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亲戚认识,称自己开设摩托车制造业,并称自己属个体企业尚未获得银行贷款支持,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未约定,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同日,被告赵某某亲笔出具1份借据,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同时原告与亲戚到被告生产现场查看,当时被告确有员工在生产,又了解到被告早年离异,单身一人携带两个未成年子女,靠生产摩托车维持全家生计,故原告才出借给被告。但被告借钱后仅支付几个月利息,以后就以种种理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了,为此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最后被告干脆工厂关门不见人影。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的。2008年5月24日,被告赵某某因生产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为此,被告赵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份借据。借据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的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时借据还注明:借据交出借人时,款已付借款人。当日原告按约给付50000元现金给被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依法应视为无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中又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自2008年5月24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月利率按1.5%计算为妥。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