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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方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方某某,华某某,广宏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方某某、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原告坚持以被告广宏公司为被告,因被告广宏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三个被告,其中被告方某某、华某某的住所地均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系本案在实体处理过程中应查明的事实问题,并非在程序审查过程中解决,也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