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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有余与张言章、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余,张言章,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韩燕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吴有余,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言章,男,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广路汽运队),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交管大楼内。被告韩燕良,男,住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有余诉被告张言章、广路汽运队、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韩燕良以其系实际车主为由,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于2011年元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韩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言章、广路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余诉称,2010年8月13日,张言章驾驶皖N×××××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490M处,撞倒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言章负事故主要责任。皖N×××××货车登记车主为广路汽运队,该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000元,后增加医疗费1156元,放弃车辆评估费160元,变更为88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本、房地产权证、《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六安市交警二大队情况说明》、《西门子助听器专用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7.《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张言章、广路汽运队未作答辩。被告韩燕良辩称,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书面答辩,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需庭审时加以确认2.投保事实不持异议,不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3.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5%免赔率,精神损害赔偿不超过20000元,并享有20%的免赔偿率4.10000元的医疗费中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应由其它被告承担6.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7.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时55分,被告张言章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9KM+490M处,撞倒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吴有余,致吴有余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言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第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有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吴有余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皮挫裂伤3.右侧额叶脑挫伤4.硬膜下血肿(少量)5.硬膜下积液6.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7.右前臂皮肤撕脱伤8.右足趾撕裂伤9.××10.腔隙性脑梗死11.左肾多发囊肿,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继续治疗2.脑外科、胸外科、呼吸内科门诊随访。2010年9月3日吴有余出院,住院21天期间及后期复查时共支付医疗费34305.83元。2010年9月12日,吴有余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伤后遗症2.慢支肺气肿3.脑梗塞,出院医嘱:1.休息、口服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2010年9月29日,吴有余出院,住院17天期间及后期在该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3301.31元。2011年1月13日,吴有余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脑挫伤后综合症,吴有余支付医疗费229元,以上吴有余住院计38天共支付医疗费47836.14元(其中被告韩燕良垫付医疗费31350元)。2010年11月22日,吴有余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六某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吴有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符合“道标”IⅩ(九)级伤残;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属Ⅹ(十)级伤残;营养60天;护理90天。为此吴有余支付伤残鉴定及三期评定费900元。2010年11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吴有余戴有助听器在交通事故中丢失。2010年11月24日,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吴有余配戴的西门子助听器进行评估,损失为2322元。另查明,被告张言章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路汽运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燕良,该车辆以广路汽运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吴有余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吴有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吴瑞在三十铺镇街道六合路南居住有自建房一套。2010年11月29日,六安金安区三十铺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吴有余与其子吴瑞在一起生活,属街道常住人口。2010年11月20日,六安市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吴有余系公司聘用员工,2009年至2010年被公司指派在金铺商贸城项目部,从事施工现场看护工作,因车祸受伤,遗有残疾,至今未能上班,公司已停发工资。原告提供的六安市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载明:吴有余每月工资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言章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吴有余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有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吴有余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医疗费本院核定的数额大于原告要求的数额,以原告的诉请为准;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由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有余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75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49490.6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9490.64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吴有余承担赔偿责任的20%,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31592.51元,又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替代85%即26853.63元,另15%即4738.88元由被告张言章、广路汽运队、韩燕良负责赔偿;误工费4200元(105天×1200元/月/30天)、护理费6115.32元(90天×2480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7747.98元(14085.7元/年×20年-14年×21%)、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合计40563.3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2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232元,原告承担20%,另80%即185.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85%即157.76元,另15%即27.84元由被告张言章、广路汽运队、韩燕良赔偿;伤残鉴定费900元,由事故侵权人张言章、广路汽运队、韩燕良按过错责任赔偿80%即720元,另20%吴有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有余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有余伤残赔偿金等40563.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有余助听器损失2000元,合计52563.30元。(此款包含被告韩燕良垫付的医疗费3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有余医疗费等26853.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有余助听器损失157.76元,合计27011.39元。被告张言章、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队、韩燕良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言章、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队、韩燕良连带赔偿原告吴有余医疗费等4738.88元、助听器损失27.84元、伤残鉴定费720元,合计5486.72元。五、驳回原告吴有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000元,原告吴有余承担100元,被告张言章、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队、韩燕良共同承担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