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慈溪市××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舒某。本院受理原告慈溪市××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有效期为1年,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再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即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录,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所欠货款为177301.2元,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经核账确认,截止2010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172.8元。此后,原告自2010年8月3日起又向被告供货计货款493835.9元,共结欠原告货款757008.7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90460元,尚欠货款266548.7元。《销售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即需方应在供方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故根据原告陈述和双方的约定可以认定,该《销售合同》有效期内的货款,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已经不受该《销售合同》的约束,故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也不再对此后双方发生的纠纷具有约束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并无再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不宜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奉化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君亚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