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0年3月28日至4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借款用于德清佳裕绸业公司的工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纠纷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按月息2%偿付利息24000元(暂计算到2010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提供以下证据:个人循环借款借据原件1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德清佳裕绸业公司的建筑工地因购买建筑材料缺乏资金,多次向某告借款,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总借条,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借款用于德清佳裕绸业公司的建筑工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其利息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0年6月8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人民币122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兴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