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王林岳于2012年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2011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余款16000元尚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2011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16000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钢筋,由此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林岳二〇一一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