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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2-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雅林与包玉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雅林,包玉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第4190号原告赵雅林,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包满仓,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玉峰,男,1979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原告赵雅林为与被告包玉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雅林诉称,2006年原告承包了四合屯30亩耕地,期限为20年。今年原告耕种时都日本亚莫村村民包玉峰阻拦不让耕种,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耕地30亩。被告包玉峰辩称,2013年被告与都日本亚莫嘎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该地后一直未得到经营。今年春季都日本亚莫嘎查与四合屯关于这块地发生纠纷,当时由花吐古拉镇政府告知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得由任何一方经营,等待问题解决。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未做任何阻拦,被告于2016年也未经营该土地。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原告赵雅林与四合屯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四合屯将村西南坨子下面老户地东头,北临沟子的30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赵雅林,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6000元。2016年春季原告赵雅林在该地块进行耕种时四合屯村与临村都日本亚莫嘎查关于该地块发生纠纷,当时花吐古拉镇政府及派出所去人制止并告知双方均不得种植,等待解决。因此,2016年该地块原告耕种了3根垅,其他土地双方均未进行耕种。在庭审中原告举证:1、合同;2、收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承包了四合屯的30亩土地的事实及被告阻拦原告耕种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阻拦的事实,故不予采信。3、介绍信;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及被告阻拦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由原告村委会出具的,并未明确说明被告阻拦的事实经过,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4、测绘图二张;证明本案争议地块的位置。经审查,该测绘图出处不祥,不能准确证明本案争议地块在四合屯村土地范围内的事实,确认无效,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位于花吐古拉镇四合屯村与都日本亚莫嘎查临界处,属于两村争议地块。2016年原告进行耕种时发生纠纷,原告自已承认当时由司法所人员及派出所人员告知他们双方不得继续耕种,等待问题解决,即该地块今年双方均未进行耕种,被告也未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经营。原告主张被告进行阻拦至使其未能耕种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未提出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阻拦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30亩耕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雅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曙明审 判 员  张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华{文书日期}书 记 员  赵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