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常红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俞某某金与郑某、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俞某某金,郑某,俞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红商初字第9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程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郑某以开店为由向原告下属龙绕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担保人俞某某为郑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偿还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3313.66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辩称:贷款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贷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郑某偿还。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店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常山县龙绕农某某用合作社与被告郑某、俞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郑某向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俞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郑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俞某某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7日,被告郑某向原常山县同弓农某某用合作社龙尧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该社与被告郑某、俞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5‰,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常山县同弓农某某用合作社龙尧分社依约向被告郑某发放贷款。2008年7月17日,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常山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某某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郑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主体适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归还原告常山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3313.66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郑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程二〇一一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毛泽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