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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20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李某与李某某本不认识。李某某因资金困难由朋友联系向李某借款。2008年9月25日,李某某向李某临时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承担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然李某某违约,到期未还。金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金某某和李某某理应承担归还责任。现起诉要求:一、李某某、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899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承担律师费74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李某某向李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登记书1份,证明李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李某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400元。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25日,李某某向李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到2008年10月20日。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借款至今未还。另认定:李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某某向李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李某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李某某、金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金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李某要求金某某共同归还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损失7400元;三、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支付原告李某自2008年9月26日起到该部分款项还清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一、二、三项款项,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6元,由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