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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7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志刚、许敬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志刚;许敬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宁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宁阳县城七贤路9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志刚,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许敬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阳县。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许志刚、许敬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及被告许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许志刚在被告许敬生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葛石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约定在2010年7月10日还款,利率为10.1775‰,采取利随本清方式结息。被告许敬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计息暂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许志刚未答辩。被告许敬生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实际是我用的钱,协商一下,争取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葛石信用社与被告许志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宁葛)农信借字060910第225号】,与被告许敬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宁葛)农信高保字060910第22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志刚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为基准利率的2.3倍,采取利随本清方式结息,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许志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万元正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许敬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许志刚提供借款6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6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060910225,贷款利率为10.1775‰,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被告许志刚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608元并提交了相应单据及依据。原告主张计息暂至2010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费依据、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有原被告的签名按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许志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息至2010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敬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刚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按10.1775‰计息)、逾期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10.1775‰上浮50%后的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许志刚支付原告信用联社实现债权费用2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许敬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诉讼保全费749元,共计1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一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