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某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同时约定由被告宣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被告宣某某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宣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陈某某、被告宣某某缺席而未经其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宣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宣某某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保证人的身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宣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陈某某、被告宣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综观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且请求数额在法律许可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以内。被告宣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保证人身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宣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宣某某在向原告胡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陈某某、被告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宣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娟二〇一一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