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开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8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方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6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酒店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8月12日,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前期利息也支付了一部分。直至2011年1月12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0000元。借款愿意归还,只是暂时无资金周转。被告李某某未到作答辩。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0000元用于酒店周转,定于2010年8月12日以前归还本息。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2、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方某某承诺于2010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0000元用于酒店周转,定于2010年8月12日以前归还本息。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截止2011年1月12日,尚欠原告许某某利息10000元及本金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方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两被告方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其中150000元本金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方某某、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一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