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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彬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彬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08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彬县人民检察以彬检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04日13时45分,樊某驾驶长武县昭仁镇杨某的陕D号皮卡车,从彬县小章驶往长武途中,行至G312线1642km+400km处,与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柴三轮车追尾相碰,柴三轮车侧翻于路右,致车上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8日死亡。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死亡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樊某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一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