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军与黄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黄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1号原告:周军,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影红,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陈方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周军为与被告黄影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慈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陆潇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安,被告黄影红,被告中保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起诉称:2010年7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黄影红驾驶浙B×××××轿车在慈溪市逍林镇逍林中学门口处自西向东掉头时,与原告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治结果为原告腰3左侧横突骨折。2010年7月8日,原告入院治疗8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绝对卧床2个月,复查后因伤情恢复不理想,主诊医师嘱咐再休息一个月。2010年7月4日,慈溪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黄影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又查明,被告黄影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保慈溪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去医疗费4984.14元、交通费516元、车辆暂扣保管费300元、车辆维修费用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6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900.14元。因被告黄影红拒绝赔偿,故诉请:1.判令被告黄影红即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900.14元;2.判令被告中保慈溪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影红负担。被告黄影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保慈溪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会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某些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4日11时20分,被告黄影红驾驶浙B×××××轿车在慈溪市逍林镇逍林中学门口处自西向东掉头时,与原告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影红在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B×××××车辆在被告中保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慈溪市中医医院治疗,2010年7月8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010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腰3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严禁下地。暂休息两个月;2.两周后门诊复查;3.带药;××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暂休息二个月。2010年9月26日,经门诊检查,××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为疗伤已花去医疗费5461.64元(含自理自费部分医疗费620元)。原告因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损失700元。事后被告黄影红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共计2924.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书两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份,被告黄影红向本院提交的慈溪市人民医院预缴款凭证一份、慈溪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尿液检验报告单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二份、B超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定损单一份,原告以及被告黄影红、被告中保慈溪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原告为疗伤已花去医疗费5461.64元(含自理自费部分医疗费620元);已支出车辆维修费用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具体就医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可得误工费为8915.51元;原、被告双方对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第1条出院医嘱理解有分歧,故对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产生分歧。原告理解为卧床休息两个月,故该期间需要护理;两被告认为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确需卧床休息,但认为该条医嘱前后两句之间有句号,故不能认为原告暂休息两个月期间就必须得卧床,即对具体卧床休息时间难以确定,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就医过程,××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可按照全部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两个月可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共计可得护理费3343.32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依法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1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两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原告出行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就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暂扣保管费300元,因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盖有“慈溪市逍林伟林停车场”印章的一份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显示收费项目为“停车费”,故对该份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主张难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790.4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慈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因被告黄影红的侵权行为及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黄影红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可减轻被告黄影红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在扣除被告中保慈溪公司赔付的相关损失后的尚余部分损失,被告黄影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军误工费8915.51元、护理费3343.32元、交通费250元、医疗费48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700元,共计18170.47元;二、被告黄影红赔偿原告周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620元中的70%计434元;根据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在扣除被告黄影红已向原告周军支付的2924.70元后,被告黄影红实际已多支付原告周军2490.7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应付18170.47元赔偿款中的2490.7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影红,余款15679.77元支付给原告周军;三、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潇岚二〇一一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