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高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0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蔡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威高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燕超,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蔡永,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威海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某生活小区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某小区村碑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服务费;对不及时缴纳服务费的业主,按应缴费额的0.3%累计收取滞纳金,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4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81.0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服务费20.65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欠付的17个月物业服务费351.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3.00元、律师费120元。 被告蔡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某村×0号楼××1室(以下简称“×0号楼××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4.02平方米。2008年12月26日,威海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一份《某生活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某小区村碑的占地面积约7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2.3万平方米的某生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宅楼按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对无故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3%按日累计收取滞纳金,并保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开始给上述合同约定的某生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了2009年1、2、3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后拒绝再交纳此后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索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律师代理费及该代理费的数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所有的×0号楼××1室位于原告与某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某生活小区范围内,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该物业服务并交纳了其中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双方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未及时缴纳的,依约应交纳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代理费的数额,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份物业服务费元351.05元、滞纳金383.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颖虹 二〇一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任怀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