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秦春欣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春欣;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8号原告:秦春欣,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伟,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沂南县新华书店职工,住沂南县。原告秦春欣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李伟以饭店装修向我借款,我从银行贷款200000元,借给了被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李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系2008年2月29日被告李伟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伟欠款2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李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李伟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借款200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一份,载明“借秦春欣现金(贷款)二十万元正(200000.00),利息由借款人承担”。该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向原告秦春欣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有被告李伟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伟对该借款理应偿还;原、被告在借据上明确表明,对于原告借款的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秦春欣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同期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