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付锐、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锐,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沈俊,朱光秀,沈秉林,陈传芬,陈乃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白云商厦高层天景苑1单元13楼。组织机构代码67262933-8法定代表人:陶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付锐,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将军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143447-1法定代表人:付锐,公司总经理。被告:沈俊,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朱光秀,女,汉族,1940年10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沈秉林,男,汉族,1944年4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陈传芬,女,汉族,1954年5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陈乃如,男,汉族,1970年10月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原告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付锐、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沈俊、朱光秀、沈秉林、陈传芬、陈乃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付锐及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申请贷款,同天被告付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锐借款捌拾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2%,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为付锐提供担保。被告沈俊、朱光秀、沈秉林、陈传芬、陈乃如以各自房产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予原告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付锐仅在2010年9月13日还款10万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付锐承担约定利息28.4万元(算至起诉时,本清息止);3、判令付锐承担逾期违约金307800元;4、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沈俊、朱光秀、沈秉林、陈传芬、陈乃如对上述1、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法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以及经营范围。三、被告沈俊、朱光秀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沈秉林、陈传芬、陈乃如房产证书被付锐借走的借条,证明付锐在借款过程中提供的财产担保。四、潘光纯及林海松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付锐在借走沈秉林、陈传芬、陈乃如房产证期间另行提供潘光纯及林海松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作为担保。被告未到庭,也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5日,被告付锐以开展公司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利息为2%,借款同时被告付锐支付原告96000元手续费,同时双方并就逾期违约按每日600元支付违约金作了约定。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为被告付锐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沈俊(产权证号:房地权梅山字第04317号、建筑面积:65.27平方米)、朱光秀(产权证号:金房权证梅山第00000**号、建筑面积:62.56平方米)、沈秉(炳)林(产权证号:金房权证梅山字第××号、建筑面积:52.24平方米)、陈传芬(产权证号:金房权证梅山第000035**号、建筑面积:93.85平方米)、陈乃如(产权证号:房地权江店字第00857号、建筑面积:155.81平方米)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付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将其房产证交付原告处。但原告未与被告沈俊、朱光秀、沈秉林、陈传芬、陈乃如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8月16日,被告付锐立借据借走沈秉林、陈传芬、陈乃如的房产证,同时提供潘光纯及林海松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另行提供担保,原告也未与潘光纯、林海松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付锐偿还1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3、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沈俊、朱光秀、沈秉林、陈传芬、陈乃如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付锐是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借款时扣除手续费96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付锐应偿还原告本金704000元。(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付锐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可以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累计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超出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本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系一般担保行为,故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付锐借款行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沈俊、朱光秀、沈秉林、陈传芬、陈乃如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行为不成立,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个人支付行为,原告与被告付锐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支付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付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4000元;二、被告付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8448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元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付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7月15日始至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付锐已支付利息100000元应从该款中比除;四、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春华秋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50元,由被告付锐和安徽省金寨县富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菊审判员 余学柱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