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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0日,育子胡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09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胡乙由被告丁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黄岩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9月20日,育子胡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0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 丹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胡某,住黄岩区高桥街道高埭路。被告,丁某,住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