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0078
裁判日期: 2011-02-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福与芜湖县金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小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芜湖县金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小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078原告:李福,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个体车主,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金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县。被告:陈小松,男,1976年6月6日出生,驾驶员,住繁昌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欣,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福与被告芜湖县金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陈小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及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陈小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福系皖BCXX**号轿车所有人。2010年6月14日8时30分陈小松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皖02/XXXXX号变型拖拉机由繁昌往芜湖方向行驶,行至S321线35KM+1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到道路左侧,与相向强光林驾驶的皖BCXX**轿车乘车人徐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强光林、徐静不负责任。被告陈小松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拖车费、停车费损失计人民币5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共七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车损价格鉴证结论及购车发票共5份,证明车损价格情况。4、车损估价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情况。5、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评估报告证据不充足;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定损单。2、保单抄件。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系皖BCXX**号轿车所有人。2010年6月14日8时30分陈小松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皖02/XXXXX号变型拖拉机由繁昌往芜湖方向行驶,行至S321线35KM+1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到道路左侧,与相向强光林驾驶的皖BCXX**轿车乘车人徐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强光林、徐静不负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起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拖车费、停车费损失计人民币52000元。另查明,强光林、徐静驾驶的皖BC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福,陈小松驾驶的皖02/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陈小松为运输公司的聘用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07月29日至2010年07月28日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小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陈小松应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的辩称,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采信。三、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李福的财产损失,经审核为:1、车辆修理费47200元;2、鉴定费:3000元;3、车辆拖车费1200元;4、停车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经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商业险中赔付39520元[(52000-2000-600)元×80%],合计4152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赔付10480元(52000-39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财产损失人民币41520元。二、被告芜湖县金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福人民币1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芜湖县金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传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