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坪山营销服务部、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卢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坪山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林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某。上诉人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坪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周某某为其所有的粤B81N××号轿车向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08年12月25日早上7点55分,粤B81N××号轿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东纵路经发酒店路口与路旁墩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自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支付拖车费人民币450元。经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核损,周某某车辆损失为157258元。周某某在深圳市兴×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兴×公司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157258元。2009年4月22日,周某某向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办理理赔手续。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于2009年12月30日向周某某出具不受理索赔通知书。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天×保险深圳分公司确认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为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内设的销售部门,对外不独立核算,相关权利义务由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愿意承担该案保险合同产生的相关保险义务。周某某对该案由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异议。就本案争议事实之一黄某某是否为本案事故肇事司机,周某某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1、黄某某谈话记录、周某某的谈话记录各1份;2、黄某某现场照片、现场气囊的照片、前挡风玻璃照片各1张;3、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根据检验结果,排除粤B81N××号车组气囊上的血斑为黄某某所流,前述证据证明黄某某确认驾驶位气囊上血迹为其鼻子流血所致,但经司法鉴定,排除了驾驶位气囊上血迹为黄某某所流,故断定黄某某并不是本案事故中真实驾驶员。周某某对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证据3中用于鉴定的1号检材在鉴定时未经周某某确认,且气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以合适的且经双方确认的证据保全方式予以保存,无法确定其同一性。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就怀疑黄某某不是肇事司机,驾驶位气囊一直由天×保险深圳分公司保管。就本案争议事实之一周某某修理费数额,周某某提供了修理费发票19张及修理费结算单1张,证明周某某共支付修理费为208520元。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对19张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但对修理费结算单中记录的51050元不予确认,认为该修理费未经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核损,且周某某在办理理赔手续时也未主张,并提供了反驳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复勘报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天×保险公司支付周某某保险金208971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并由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天×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不具有对外独立经营保险业务的权利能力,其行为对外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公司承担。天×保险深圳分公司确认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为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内设的销售部门,对外不独立核算,相关权利义务由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保险合同产生的相关保险义务。周某某对本案由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异议。周某某与天×保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周某某承担保险责任。因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外具有独立承担保险责任的能力,故对周某某诉求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不具有对外独立经营保险业务的权利能力,也不具有对外单独承担责任的能力,故该院对周某某诉求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就本案争议问题之一本案交通肇事司机是否为黄某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25日,天×保险深圳分公司也确认在第二天就怀疑黄某某不是真实驾驶员,周某某可能存在骗保情况,但天×保险深圳分公司至今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向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天×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理赔机构,对关键性证据气囊也未采取合适的证据保全方式予以保管,即使在事故发生近半年后进行司法鉴定时,也未要求周某某对鉴定检材予以明确确认。同时,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对司机存在冒名顶替怀疑时,仍在车辆保险事故复勘报告中确认事故真实,确认其属于保险责任,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故该院对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异议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周某某雇佣司机黄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就本案争议问题之一周某某车辆损失情况,周某某在2009年4月22日向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时只提供了兴×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19张,并未提供其他修理费凭证。兴×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57258元,与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定损结果及兴×公司汽车修理厂确认结果相一致,该院对周某某主张该部分车辆修理费损失予以确认。周某某提交维修费结算单中记录周某某在深圳大兴××××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维修费51050元,未经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定损,周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该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周某某主张该部分损失51050元不予支持,对天×保险深圳分公司相应答辩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向周某某承担保险责任,应向周某某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57708元(修理费157258元+拖车费450元)。天×保险深圳分公司虽然提出拖车费过高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不予采纳。对于周某某的超额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天×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该院也不予采纳。周某某诉求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周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57708元;二、驳回周某某对天×保险坪山营销服务部、天×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7.5元,由周某某承担634.5元,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1653元。上诉人天×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尽管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用于鉴定的1号检材未经其确认,但从鉴定的过程和前因后果来看,已足以认定黄某某对鉴定过程完全知情,足以认定肇事车辆气囊与1号检材的同一性:1、从常理来看,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理由在黄某某没有对气囊上的血斑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就进行相关鉴定。黄某某在一审接受法院调查时承认在抽血现场见到了气囊。事实上,黄某某在鉴定现场并没有对该现场的气囊发表过任何异议。从司法鉴定机构的角度来看,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清楚此次鉴定的目的,其没有理由在黄某某没有确认该气囊的情况下就进行相关的鉴定。事实上,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确实让黄某某对气囊进行了确认,只不过现场没有制作相关的书面文件而已。2、黄某某在一审接受法院调查时对几个关键问题明显说了假话,其在被调查时对气囊是否就是他的气囊回答”不清楚”的说法也不应当被法院采信。从前后鉴定过程来看,足以认定黄某某对待检气囊(1号检材)已经进行了确认。经过双方之前多次的沟通,在天×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强烈要求下,2009年5月14日,黄某某和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带着肇事车辆的气囊前往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办理血样对比鉴定,黄某某对此行的目的非常清楚,对自己抽血的目的也非常清楚,但黄某某在一审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其不清楚此行目的,也不清楚抽血目的,其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做出这样的回答显然是说了假话!黄某某在鉴定机构抽血的现场桌子上就见到了待检气囊(1号检材),因为待检气囊上有他的三块血斑,特征明显,在他很清楚此行目的的情况下,若其认为不是自己肇事车辆的气囊,其没有理由不在现场提出任何异议,但他事实上并没有提过任何异议,却又在一审接受法院调查时称”不清楚”是不是自己的气囊,这显然是假话!从前后鉴定过程来看,足以认定黄某某事实上对待检气囊(1号检材)已经进行了确认。3、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不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不应当影响本案的审理;是否对证据进行保全,也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天×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过失并因此判决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4、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肇事车辆定损的行为只是保险理赔中的一个环节,复勘报告上关于定损之外的内部说明并不构成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周某某的任何赔偿承诺。在核定损失金额取得承修单位确定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复勘报告》并不直接对外提供,其一共只有两联,第一联存理赔卷宗,第二联由复勘员留存,可见,这只是天×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内部文件资料和内部意见,如果不是因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出于证明损失的目的,周某某并不能见到天×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内部意见,也就是说,复勘员的意见仅供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内部参考,并不构成对周某某的赔偿承诺。复勘员出具复勘报告时,黄某某尚未同意进行血液比对的鉴定,当时复勘员在自己的权限内仅仅只是根据自己个人掌握的情况向公司汇报相关情况,即便其汇报”属于保险责任”,并不构成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周某某的最终承诺。二、”驾驶员”黄某某、周某某对事故的陈述与相关事实及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出入,且黄某某、周某某均不能对此提供相应的反证,可以断定,黄某某并不是真正的驾驶员,粤B81N××号车方伪造了现场并毁灭了证据,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约定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不负责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2008年12月25日,粤B81N××号车方向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报案称在龙岗坪山东纵路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天×保险深圳分公司随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并拍摄了”驾驶员”黄某某在现场的照片,粤B81N××号车前挡风玻璃局部被撞坏、主气囊上留有血迹,但现场的黄某某并没有任何受伤的迹象。粤B81N××号车方向交警部门报案称事故驾驶员为黄某某,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当场为黄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到黄某某受伤的情况;2008年12月26日,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向黄某某了解事发的详细经过,黄某某称自己是司机,对事故的描述为:”车一下撞到右侧的桥墩,当时我没有系安全带,头一下就将前挡风玻璃顶破,方向盘内的气囊爆出击中我的面部,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并滴到安全气囊上……”,并确认”主气囊上的血是我流的鼻血”。黄某某还确认,坪山事故中队民警到现场拍照,给他开完事故认定书就离开了。2008年12月30日,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周某某了解事发的详细经过,在问到”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无受伤”时,周某某回答”他自己说车辆气囊爆开后打到鼻子,出了点鼻血,其他没有受伤”。鉴于现场的黄某某并没有任何受伤的迹象,在征得黄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现场气囊上的血斑和黄某某的血样进行了司法鉴定,最终,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认为:”根据DNA检验结果,排除送检粤B81N××号车主气囊上的血斑为黄某某所留”。显然,黄某某说了假话,而且黄某某和周某某均不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反证,甚至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这只能说明黄某某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真正驾驶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就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保修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黄某某伪造了现场,造成对真实驾驶员的现场情况无法查明,依据前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不负责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而且,因为真正的驾驶员并不是被保险人周某某允许的合格驾驶人”黄某某”,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肇事的驾驶员既不是被保险人周某某本人,又不是周某某允许的合格驾驶人,故本案不属于”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综上,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天×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周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天×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近半年后才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无司法证明力。而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辆的保险事故报告中已经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并且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司机黄某某是周某某雇佣的,对此周某某是一再予以承认的,并非天×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不是周某某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因此对于驾驶员驾驶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样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单方进行的司法鉴定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并非黄某某本人。现评判如下: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的认定,对事故原因及驾驶员状况反映最为原始和真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司机为黄某某,亦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未经过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进行司法鉴定,黄某某配合鉴定时并不知道鉴定目的,亦不清楚用于鉴定的气囊来源。故该司法鉴定程序上有瑕疵,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事实真相,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天×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取气囊时未经周某某或者黄某某见证,且其单方持有气囊达半年之久,亦未向法院申请过对该气囊进行证据保全,故不能确定该气囊系事故车辆驾驶位置的气囊。即使可以查明气囊系事故车辆所有,但其上所染血迹的来源和形成原因均不能确定,故不能就此认定气囊上血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所留下。综上,天×保险深圳分公司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亦不能证明肇事汽车的司机并非黄某某。综上,天×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4.20元,由上诉人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