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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58号707室。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4日因被告周某某需公告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浙c×××××轿车从清水埠开往楠溪江大桥,在左转向楠溪江大桥时,与被告驾驶的直行往上塘方向的浙c×××××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共花去配件费及工时费15002元。由于原告的车辆是新购不久,该次事故使原告的车辆明显贬值,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对该车的外观与性能都造成了影响,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一直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00元(以修理费的40%计算);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车辆贬值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以证明浙c×××××轿车属原告所有;3、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4、驾驶证,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的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6、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所花的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因缺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但其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异议,故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8日20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永嘉县瓯北镇清水埠开往楠溪江大桥,左转弯时与从楠溪江大桥上直行驶来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某某,共支出修理费1500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驾车时均未尽谨慎驾驶义务,造成两车刮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其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辆投保情况,故被告周某某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剩余损失13002元,由被告周某某按其过错比例承担3900.60元(13002元30%)。以上两项合计590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维修费5900.60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永嘉县信用联社,账号:11×××201000010083);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若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