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1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杭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因购房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杭某某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杭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期、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房,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于2010年4月15日归还,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杭某某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由被告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志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静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