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缪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玉 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淑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