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等与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周某某,刘甲,李某某、周某某、刘甲,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周某某。原告刘甲。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刘甲。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住所:浙江省××市××横镇××头××路××号。负责人邓某某。原告李某某、刘某、周某某、刘甲为与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刘某、周某某、刘甲诉称,2009年11月30日,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刘乙(系原告李某某之夫)在施工过程中遇难身亡,经过谈判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即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即原告方)因刘乙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供养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共计400000元,遗体处理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二、工伤赔偿费用给付方式:分期支付。首付100000元,余款在2010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三、乙方表示:甲方履行本协议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及其他一切责任;四、本协议履行后,任何乙方不得以刘乙工亡事件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五、乙方家属回到户口所在地后,必须向甲方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六、本协议是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并由乙方亲属共同参与确认,双方今后不得反悔,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签订协议的2010年4月14日给付100000元,其余部分在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没有写进协议的说法是,在7月30日之前,每个月由公司汇款100000元给刘乙的家属,但是没有付诸实践。签订协议时,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的代表人濮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兑付了100000元的赔偿款,但对于余款被告方某某未付。为此,四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赔偿款300000元并赔偿因迟延给付赔偿款而给原告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归还日止)。原告李某某、刘某、周某某、刘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以刘乙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由陕西省旬阳县棕溪镇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旬阳县公安局棕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以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李某某为乙方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协议、被告方尚欠原告3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死者刘乙系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的员工,从事电焊工作,于2009年11月30日在工作时受到意外伤害而死亡。原告方所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中甲方的签名“濮某某”系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死者刘乙与原告李某某于200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系死者刘乙与其前妻陈某某之女,原告周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与其前夫周启成之女,原告刘甲系刘乙与原告李某某之子,刘乙的父母已经去世,四原告系死者刘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刘乙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后,濮某某以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就刘乙死亡后经济赔偿问题所达成了协议,由于濮某某系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因此,该赔偿责任相对方应是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上述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支付尚余赔偿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系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必须以其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将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周某某、刘甲因刘乙死亡而发生的赔偿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横××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忠海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