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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为与被告项某、吴与项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项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街××号。法定代表人:吾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项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为与被告项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项某以购建筑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1‰,清偿日期为2009年1月4日,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1月4日到期,但经多次催收,被告项某未能按约偿还,被告吴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项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14136.57元(截止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之后至该合同履行完毕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某);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某于2008年1月8日以购建筑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1‰,清偿日期为2009年1月4日,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项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8日,被告项某以购建筑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1‰,清偿日期为2009年1月4日,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1月4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项某未能按约偿还,被告吴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项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14136.57元(截止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之后至该合同履行完毕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某);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项某、吴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清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