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系村长。被告叫原告拿15000元人民币,承诺帮原告办证。2009年元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没有帮原告办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人民币,被告借故拖延,不肯退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乙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吴乙辩称:收到原告15000元人民币是事实,但办理土地使用证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被告已经把审批所需材料拿到镇政府去了,办出证件尚需一定时间。从原告处收到的15000元已经由村里用掉了,原告要诉也应该诉村委会,诉被告个人,由被告个人来承担返还义务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乙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上加盖浦江某郑家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及见证人曹某签字,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元是用于解决村民建房屋基问题,而不是用于被告个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给被告钱就是为了办证,被告不能按约办出证就应退还钱,至于钱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收条系被告自己出具,既无见证人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乙收取原告吴甲的钱,并承诺为原告办证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所以被告有义务将已收取的钱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称从原告处收取的15000元人民币,已用于村集体事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其出具的收条落款为个人,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且该款项没有入村财务账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乙返还原告吴甲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虞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