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国良与杨荣乐、高玲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国良;杨荣乐;高玲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蔡国良。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杨荣乐。被告:高玲丽。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原告蔡国良诉被告杨荣乐、高玲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杨荣乐、高玲丽的委托代理人赵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良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11时35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在安昌镇安华路与曙光路口,与被告杨荣乐驾驶的车号为浙D×××**号普通客车相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荣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驾车撞伤原告,被告高玲丽系肇事车辆车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622.9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0,622.96元。被告杨荣乐、高玲丽共同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荣乐系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高玲丽系该车辆的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6,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劳动合同,施救费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杨荣乐驾驶车号为浙D×××**普通客车从华舍驶往安昌方向,11时35分许,途经安华北路曙光路时,杨荣乐驾车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往南直行的由蔡国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国良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杨荣乐负全部责任,原告蔡国良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动眼神经麻痹,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多次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684.89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国良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蔡国良的车号为浙D×××**号摩托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371元,并花去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乐已支付原告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绍县公交认字(2009)第0201004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绍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21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绍县价车字(2010)第3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修理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清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如下损失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11,6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183.41元、误工损失7,83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371元、交通费351.5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系浙江中环整理有限公司职工,以非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并有其提交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费交纳清单及公司证明等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方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24,611*20*10%=49,222元)。对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评估费、鉴定费等非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收款收据,且该施救费收据上并没有载明交款人姓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684.89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183.41元、误工损失7,83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371元、交通费351.5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6,522.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国良受伤致残,并造成其车辆损失,事实清楚,杨荣乐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玲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杨荣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D×××**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61,587.07元(含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2,183.41元、误工损失7,83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1.50元)、车辆修理费1,371元;其余赔偿不足部分3,564.89元,由被告杨荣乐赔偿,被告高玲丽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抗辩的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蔡国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587.07元、车辆修理费1,371元,合计72,958.07元;二、被告杨荣乐赔偿原告蔡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等3,564.89元,扣除被告杨荣乐已赔付给原告的6,000元,实际原告应找补被告杨荣乐2,435.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实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蔡国良70,522.96元,支付被告杨荣乐2,435.11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杨荣乐、高玲丽负担。上述诉讼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