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马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孔某某,女,1967年5月7日出生。被告马某某,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魏某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马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孔某某系楼上楼下邻居,由于被告家中资金周转不开,于2010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435.9元,2010年5月5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20535.9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3日马某某所写欠条一份。2010年5月5日马某某所写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马某某表示欠条属实,但打条原因不是原告所述,是应原告请求为帮原告盖房借款而打的。被告魏某某表示对此欠条不清楚。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述打欠条原因不属实,因没钱盖房将房转让给他人盖,被告未还钱造成如此后果。被告马某某对此证据表示不认可,是在该协议引诱下出具的欠条。被告魏某某表示不清楚此事。3、被告马某某工资卡(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各一张)、医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证明这些卡证是马某某在原告处借钱时的抵押品。被告马某某表示这些卡证是其本人的,是其交给原告的,当时因原告说要用,故交给原告的。被告魏某某表示只知道马某某这些东西丢了。4、2008年10月6日魏建军所写收据及清单。证明合伙作生意散伙时被告魏某某出具的收据,清单。被告马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魏某某表示上述收据,清单是其所写,属实。5、魏某某(两被告儿子)2008年9月10日所打借条。证明被告儿子向原告借40元,该款已包含于被告出具的总欠条中。二被告表示对此事不清楚,看不出是否是儿子魏某某所出具。被告马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所诉不实,实际上是2009年原、被告合伙作生意,在二厂卖烤鸭,双方有一些帐,需对帐,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马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魏某某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合伙作生意,帐务需要对帐后明确。被告魏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5,被告对其表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出据欠条一份,“今借孔某某20435.9元,贰万零肆佰叁拾伍元玖角”。2010年5月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出据欠条一份。“今借孔某某100元,3天后回来清帐。”被告马某某将其中国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医疗保险卡,身份证各一张交付给原告孔某某保存。另查: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孔某某人民币2053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因被告马某某、魏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2053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孔某某人民币205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马某某、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