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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承包了汇宝集团厂房建造的相关工程,并叫原告及其亲戚在该工地做工。2009年7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其亲戚工资共207000元。同日,被告以需要资金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及货款为由,向原告借去工资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自己工地工程款未拿到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原告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资中县太平镇庆荣村证明、台州市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周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26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周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