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秦颖与周明、张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颖,周明,张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秦颖。被告:周明。被告:张丽文。原告秦颖与被告周明、张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颖、被告张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颖诉称,2009年2月18日经朋友介绍、当事人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周明自愿订立人民币壹拾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人周明以个人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凭证,并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件交由原告保管,同时申明如违约未还,此款将作为购买此房产的首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因被告以其妻在荔浦工作繁忙无法到桂办理公证为由拖延。后因被告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09年12月18日,此期间(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以还贷撤押为由将房产、土地证从原告处取走,言明手续办完立即送还保管,但原告一直索要未果。至借款到期,被告人请求将还款日延至2010年春节,此后对原告避而不见,亦不接电话,原告多次委托朋友辗转相告,被告人对此事不予理睬。2010年10月,原告听说被告人作为抵押的房产已于2010年5月转让给吴某,并已办妥过户手续,原告对此事毫不知情。经与被告人协商未果,且被告人长期在贵州居无定所,特将周明及其妻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归还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误工损失人民币3500元正;三、被告人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人民币壹拾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整。被告张丽文辨称,一、周明所借秦颖的10万元不是共同债务。我与周明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当时周明在一客车公司上班,不久跳槽至三一集团,因我在荔浦县上班,所以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2005年,周明辞职回到荔浦县搞网吧,双方才生活在一起。2007年,周明应桂林的朋友相邀,卖掉荔浦网吧的股份前往桂林某大学附近开始投资网吧和超市,因为我当时对大学的投资环境不是很清楚,所以一再反对,但是周明言之凿凿的保证一定会赚钱,还向我妈妈借了20万元(我妈妈是一养殖户),加上之后陆陆续续的投资,一共借了我妈31.94万元,其后我们买桂林的房子(现已卖掉),我弟弟又借给我们8万余元,所负债务还不包括我亲戚的十几万元借款。由于没有很好的了解投资环境及合伙人的一些原因,我们的投资打了水漂,血本无归,于2008年底我与周明就一直为此事吵架,并要求其在归还我妈妈及弟弟的债务后离婚,周明一直未答应离婚也未偿还我家人及亲戚的一分钱。且在其与合伙人开网吧和超市期间,周明经常在外打牌、喝酒,彻夜未归是常有的事,打电话也不接,为此两人经常吵架。而周明在2008年底生意失败也一直未去工作,经我再三要求还是闲赋在家。由于周明长期没有任何收入,家里的开销全部落在我的身上,有时周明还会从我这拿钱用。由于我收入有限,有时儿子奶奶也会帮一点,这样的生活延续至2010年11月,周明才去贵州找工作。这笔借款行为是发生在2009年2月18日,当时我们一无投资,二无买房买车之类的大笔开销,周明所借为何、借往何处我是一无所知,我也不认识秦颖,而且由于投资失败,已经开始考虑卖掉桂林的房子来偿还我家人及亲戚的债务,又怎么会在此时向原告借10万元呢。借款一事我是直到原告向法院起诉了、经法官的告知才知道的。所以此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及其他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的相关费用,它不是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的义务。二、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由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将我列为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明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2月18日,被告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到被告周明账户。被告周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周明向秦颖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用自己名下位于崇善路湾塘一巷4-9号2栋1单元6-1号的房产作担保,如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则与秦颖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借款转为房屋买卖首付款。本借款期限为半年(6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如因还款不及时,周明愿意用网吧收入用来还款。(备注: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房产证号:象山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7第4610**号,营业执照号:450331600027247号。)”被告周明将崇善路湾塘一巷4-9号2栋1单元6-1号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存于原告处。原告借款给被告周明时已明知周明已有妻子,但原告相信被告周明个人有能力偿还借款,因而没有要求周明妻子即本案被告张丽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周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5月15日,原告将土地证及房产证交还被告周明办理还贷手续,被告周明在借条上注明:“土地证及房产证原存于秦颖处,2009年5月15日由于周明需使用办理还贷手续因而交还。”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明协商将还款日期改为2009年12月18日,并在原借条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改为2009年12月18日,其余条款不变。”另查明,周明与张丽文于199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周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周明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借款给被告周明时已明知周明已有妻子,但原告相信被告周明个人有能力偿还借款,因而没有要求周明妻子即本案被告张丽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这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周明约定该借款10万属周明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周明个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丽文与被告周明虽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属被告周明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被告张丽文不应承担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文与被告周明共同偿还该借款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明支付从2009年12月19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应归还原告秦颖借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秦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明承担2480元,原告承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