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常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江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某某,江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衢常保字第4号申请人:毛某某。被申请人:江某某。申请人毛某某与被申请人江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建设银行常山县支行帐户为14×××76的存款141084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某某的银行存款141084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祖木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