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孙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887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孙某某、周某某所有的浙b×××××轿车一辆。原告苏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孙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7日,俩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均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截止2010年12月1日的利息为2625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与被告周某某无关,借款并非与本案原告苏某某发生,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孙某某因需向原告苏某某借款7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某某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借款发生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70000元而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周某某知情或事后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本金70000元自2009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211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