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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李成甲诉称: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起给被告秦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吊钢架,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秦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26000元未付,并于2009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秦某某未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吊车费126000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8日被告秦某某结欠原告李成乙揽款126000元。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秦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杭州余杭区闲林理想装卸队(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起给被告秦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吊钢架,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秦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26000元未付,并于2009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秦某某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秦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李成乙揽款1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秦某某应当在原告李某某交付工程成果时支付承揽款,或者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李某某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承揽款。现被告秦某某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某某之诉请,理由正当,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李成乙揽款1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