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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白泉镇××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21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所签《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舟山市辉达船用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合同履行地应在舟山市辉达船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舟山市定海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舟山市定海区,为便于案件审理和节省诉讼成本,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对双方所签《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并无异议。该合同第十一条纠纷解决办法中载明: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裁定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