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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朱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毛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毛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此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于1992年农历11月携带儿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11年2月25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携带儿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的情况事实。被告对离婚没有什么意见,主要是儿子的事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生育儿子以及原告离家外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恋爱,1989年农历8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在杭州市江干职业高级中学读高三)。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农历11月,原告携带儿子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1月1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从1992年农历11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朱某乙从1992年起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故原告诉请朱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随原告毛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毛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