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林某甲。被告:包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自2007年一次口角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但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不到场,未果。原告曾于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仍未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某书面答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不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婚生女儿林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与被告在哈尔滨居住生活,由被告照顾其起居生活,二人之间已经建立深厚的母女之情,如果现在变更孩子的直接抚养人及生活的环境一定会对孩子心理造成诸多的不良影响,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2、从孩子的成长教育的角度出发,被告比原告有更优越的条件。被告是一位中专学历的幼师,自身懂得如何更好地教育孩子的相关专业知识;由原告只是一个初中没有毕业的人,文化水平有限,无法为孩子的学习提供良好的帮助。3、在经济上,被告有着比原告更好的物质条件。被告有一份稳定的工作,而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平时的收入不多且不稳定,无法保证抚养孩子所需的最基本的物质生活需要。4、婚生女儿现年己9岁,被告曾多次与女儿进行交流,征求女儿的意见,女儿都明确表示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而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5、据被告了解,原告除了林某乙一个女儿以外,还有一个私生子需要抚养,依靠原告微薄的收入根本无法照顾好女儿林某乙。而被告至今还是单身,把全部精力都放在照顾女儿上面,可以说无微不至,百般呵护。由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出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即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三、本案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愿意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每个月400元。原告林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的事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未果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包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包某于2××××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8月31日,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11日,原告林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包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致原告林某甲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包某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林某甲现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尚未成年的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鉴于林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现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之实际,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包某抚养为妥。原告林某甲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之意见,确定由原告林某甲每月给付被告女儿的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包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林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林某乙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