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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中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苟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张中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区人。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区人。身份证号:×××。上诉人苟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某,被上诉人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种子(郑单958)5500公斤,双方约定单价2.2元,总计价款为122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1月后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玉米籽种款1221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非法经营种子,涉嫌经济犯罪,本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后,以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将本案于2110年9月退回本院,按民事案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制种玉米交售给被告,有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为凭,同时被告也认可原告将制种玉米交售给自己,故对原告将制种玉米交售给被告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已将制种款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的辩称理由前后矛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对制种玉米的价格陈述不一致。因原告周俭与另一案原告刘林廷同在高台许三湾种植制种玉米,均种植的是郑单958品系的玉米制种。刘林廷申请法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7年高台许三湾农户销售价进行评估,该中心以张市价鉴字(2009)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当年郑单958玉米制种的单价为2.2元∕公斤。原告提供该鉴定书从而证明制种玉米的价格为2.2元∕公斤,原告共交售被告制种玉米5500公斤,即12210元(5500公斤×2.2元∕公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苟天雷偿付原告周俭玉米制种款12210元。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苟天雷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苟天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将制种款付清,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种子款的事实。上诉人购买的是湿玉米棒子,原审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7年高台许三湾农户销售价评估认定本案的制种价格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苟天雷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玉米种子单价为1.6元∕公斤,且已将制种款付清,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结论鉴定书,苟天雷没有足以推翻价格结论鉴定书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苟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岳瑾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关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