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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1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6日、2007年2月16日被告之子严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被告作为父亲承诺还款,并于2008年6月16日立下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农某十月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及从2009年农某10月底开始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事实;被告严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6日、2007年2月16日被告之子严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被告作为父亲承诺还款,并于2008年6月16日立下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12月15日(农某十月二十九)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严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