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来进与胡仲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进,胡仲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来进,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仲堂,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来进为与被告胡仲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来进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胡仲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进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归还。届期,被告未予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张来进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胡仲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更未向原告借款。2007年8月3日,被告向另案原告胡建青借款30000元,2009年1月24日,胡建青要求被告在半年内归还20000元,故被告于当日出具20000元借条给胡建青,该份借条中没有写出借人的姓名;但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原告的姓名,系事后添加的,并非被告所写;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24日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被告曾于2007年8月3日向另案原告胡建青借款30000元,胡建青20**年1月24日,要求被告在半年内归还20000元,并将打印的空白格式借条给被告,被告即在该份空白格式借条的乙方(借款人)右侧及借人民币右侧填写了“胡仲堂”、“贰万元”等文字,但甲方(贷款人)右侧“张来进”的文字是事后添加的。事实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故该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本院向另案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胡建青对讼争借款进行核实,胡建青否认被告的辩称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予以否认,而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24日20000元的借条,被告确认在该份借条的“借款人”右侧填写了其姓名,并又填写了借款金额“贰万元”及借款期限“2009.6.30底”,还在借条尾部方(借款人)右侧填写了“胡仲堂”及“158××××5892”移动电话号码。该份借条的借款内容清楚,且借条又有原告持有,原告及另案出借人胡建青对被告的辩称及质证意见均予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能否定借条、借款及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条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仲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来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 国 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