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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73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甲起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因孩子生病被告迁怒于原告,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已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生育女儿的时间。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对结婚时间、生育女儿时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8月因女儿生病,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