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白堂红与高仙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堂红,高仙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80号原告白堂红。委托代理人李坤爱。被告高仙凤。原告白堂红诉被告高仙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堂红及其代理人李坤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仙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堂红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应被告招聘从事绣花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计件工资,保底2500元,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然而在这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没有休息日。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请求被告准予其于2010年11月1日后辞职,遭到被告拒绝。2010年11月16日,原告交接完工作后请求被告结算工资时,再次遭到被告拒绝。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2500元,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补偿2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白堂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案回执及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此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录像,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办公室)悬挂被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景某、曹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绣花厂工作。被告高仙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白堂红至被告高仙凤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7日,原告离厂。次月2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高仙凤提出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视听资料,证人曹某、景某证言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明原告工作场所及进厂、离厂的大概时间,收案回执及仲裁申请书证明此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关于原告白堂红的工资,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自述自2010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领到工资共计约1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缺席,不能查明原告实得工资的基本事实,只能按照2009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32元予以认定,即月薪为2261元,此数额低于原告自述之工资。本院认为,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未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其工资25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工资差额为14813元(2261元/月×6月+2261元/月÷21.75天/月×12天)。无证据证明原告离职时提出的具体原因为何,离职原因无法查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白堂红与被告高仙凤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高仙凤应支付原告白堂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白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高仙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高仙凤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