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庆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商初字第4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系庆元县委宣传部驾驶员。在2009年年底,被告出差杭州时,被告称出差费用未带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称回来报销后立即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庆元县委宣传部驾驶员,当时也确系出差途中,出差费用不够而借款是很正常的事情,没多想就将3000元钱借给被告。此后过了半年多,原告见被告丝毫没有还款的意思,才向被告问起出差费用报销了没有,被告谎称没有。到2010年9月份,原告急需用钱时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诿说暂时没有,并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承诺2010年12月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说等款项报销出来以后马上归还,但每次都拒不归还,反而故意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二、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三、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整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