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王静、陈美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静;陈美奇;莫万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67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美奇,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原住:湖南省邵阳县金称市镇金良村18组13号,现住深圳市龙岗区,2006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江门市新会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万阳,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静、陈美奇、莫万阳运输毒品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陆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3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王静、陈美奇伙同同案人“阿海”(另案处理)于2010年6月21日晚,一起到陆丰市甲西镇陈惜如、廖俊杰的住处试看“冰毒”样板,“阿海”试食后表示满意,当晚因“阿海”等人没有携带毒资而没有购买便返回惠州,次日(6月22日),“阿海”指使被告人王静、陈美奇、莫万阳携带人民币23000元再次从惠州开车到陆丰市甲西陈惜如、廖俊杰住处购买冰毒。当三被告人到达甲西后,被告人莫万阳在甲西中学附近的大富豪门口下车等候。被告人王静、陈美奇到陈惜如、廖俊杰住处,并按照“阿海”的指意将人民币23000元,其中16000元付还“阿海”原欠陈惜如、廖俊杰的毒资,其余的7000元向陈惜如、廖俊杰购买了冰毒28克,然后,将购买的冰毒由被告人莫万阳雇坐三轮摩托车先带走,并约定在陆丰市南塘镇车站会合后,将毒品带至惠州。被告人王静、陈美奇开车往甲子时被抓获,随后公安机关追赶被告人莫万阳至南甲公路王厝村路段时,被告人莫万阳见被追捕即将携带的冰毒抛往公路旁的野外草丛中,同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卓某的证言,我母亲陈惜如和廖俊杰近来有与外省人联系,并谈论贩卖毒品的事,但这些毒品不知道廖俊杰是从哪里来的;并经相片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是廖俊杰。2、被告人王静供述,2010年6月21日晚,我男朋友“阿海”叫我、陈美奇和他一起来陆丰市甲子,并由陈美奇开车,我们来到甲子镇在陈惜如家时,“阿海”和陈惜如在家里谈话并试食毒品后,说毒品质量好,但因没带钱没有购买,我们便一起返回惠州。第二天(22日),“阿海”拿给我人民币23000元,同时又叫陈美奇、莫万阳和我一起来陆丰市甲子,并交代我将人民币23000元,其中16000元付还原来他欠陈惜如和“阿杰”(即:廖俊杰)的,其余7000元就向陈惜如购买冰毒,但买多少克是“阿海”与陈惜如直接联系。然后我和陈美奇、莫万阳并由其两人轮流开车一起来陆丰市甲子,但莫万阳就在甲子“大富豪”下车。我和陈美奇开车到陈惜如家后,我就将“阿海”拿给我的钱拿给陈美奇算后交给陈惜如,然后由陈惜如和廖俊杰联系冰毒。不久,有一名男子开摩托车带冰毒来到陈惜如家,当时,陈美奇接到冰毒(包在茶叶包)后便交给莫万阳带走。我和陈美奇去吃夜宵时,我又再打电话给莫万阳叫他坐三轮车到南塘等我们,并经相片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就是廖俊杰。3、被告人陈美奇供述,2010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海婆”(即:王静)用她的电话(号码:135××××1641)打我的电话,叫我开车载她和“阿蛮”(即:“阿海”)去陆丰市甲子,且“海婆”对我说要到甲子看一点东西,当我们三人到达甲子一个“迪士高”招牌的地方就有两个男子在等,并由其带到甲西中学东侧一间房子,里面有四个人在场,其中一个人用纱布包着脚的妇女,我们见面后该妇女用当地话与“海婆”一边谈话一边从其身上拿出一小袋“冰毒”和他儿子以及另两人吸食“冰毒”,“阿蛮”(即:阿海)也试吸了几口,说这冰毒好。我也试吸了几口头觉得有点晕,我便出来厅里坐,其他人继续在房间,后来有一戴眼镜的拿一条烧过一半带有“冰毒”的给我吸食。“海婆”问我冰毒质量怎么样,我说吸不出质量。至次日凌晨2时许“海婆”和“阿蛮”两人从房间出来就叫我开车回惠州。次日(22日)下午4时许,“海婆”又打电话给我叫开车到惠州西湖南岸接她,我到达后,“海婆”和我老乡“海表”(即:莫万阳)他们两人上了我的车后,我就开车一起到陆丰市甲子一个“迪士高”的地方时,“海婆”叫我停车并叫“海表”下车,然后我和“海婆”2人到甲西中学门口左侧的一间房子,里面有脚伤的妇女及该名小伙子和一个小女孩,还有一名戴眼镜的。到后“海婆”就与脚伤的妇女到房间讲话,然后“海婆”叫我进去到房间后“海婆”就拿一叠百元面额的钱给我算,我算到2万元时,其中一女个人就说不用算了。过一会,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和另一个男子,先后开摩托车就离开,不久,这两个人又再回来,其中一人从其右边的口袋里拿出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的“冰毒”放在凳子上,我便从袋子里取出一小块,同时在与戴眼镜的男子等人一起试吸食。此时,“海婆”从房间里出来拿给我一包用茶叶袋包着的“冰毒”并叫我带到前面交给她,她坐戴眼镜的男子摩托车先离开,但我不敢带就把“冰毒”放在屋子的门边我便跟着她的后面走出来后,“海婆”打我电话叫我回去房子拿“冰毒”,我回到房子后又再打我电话叫我把“冰毒”拿给“海表”带走,并叫我开车载她去吃夜宵,当我开车载“海婆”去吃夜宵时,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经相片辨认,指认9号相片“海婆”(即:王静)、7号相片“海表”(即:莫万阳)。4、被告人莫万阳供述,2010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接到“阿海”的电话,他叫我帮英奇(即:陈美奇)开车送“阿海”的老婆(即:王静)到陆丰市甲子镇。当天下午6时许,我和陈美奇、“阿海”的老婆王静,三人一起开车到陆丰市甲子镇时,在“大富豪”的地方,王静便叫我下车等她们。约一小时后,王静打我电话,叫我进去找陈美奇拿一个塑料袋包装的(约二、三十克),然后我就回到大路边,但王静再次打电话叫我雇坐三轮车到南塘等候,我接电话后便雇坐三轮车往南塘。当三轮车开了约10几分钟王静又打我电话问我有没有被车跟踪,我往后面看,说没有,这时我便意识到陈美奇拿给我的是“冰毒”。一会,发现后面有车跟上来并将我坐的三轮车拦截,此时,我害怕被查到冰毒,我就将那包冰毒往三轮车后面抛掉到野外。随后就被公安抓获。并经相片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陈美奇就是拿毒品给他的人;指认第12号相片是“阿海”的老婆王静打电话叫其找“英奇”拿毒品,并叫其坐三轮车到南塘等候的人。5、公安局机关在陈惜如家的搜查笔录在案佐证。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对被告人王静使用的电话号码与莫万阳、陈英奇通话记录的情况。上诉人王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拿到冰毒。在公安所作的笔录是公安干警自己写的。上诉人陈美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拿到毒品;在公安所作的笔录是公安干警自己写后不给其看就叫其签名的。上诉人莫万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是为陈美奇开车的,没有运输毒品;在公安所作的笔录是公安干警自己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静、陈美奇、莫万阳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静、陈美奇、莫万阳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携带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上诉人陈美奇在受刑罚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3上诉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3上诉人的供述在案佐证。上诉人王静、陈美奇供认为“阿海”携带毒品,上诉人莫万阳供认受王静指使,向陈美奇接毒品。3上诉人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3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金声审 判 员 黄海钦代理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