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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叶某某借人民币29000元,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某提供的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