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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裴某、裴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裴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裴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裴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持D照驾驶无牌的“虎王”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自西往东从麻车驶往麦芒岙村方向。裴某驾驶超标的“新阳光”牌椒江I95951号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自东往西从新河驶往麻车方向。12时,两车途径温岭市新河镇麦芒村老人协会前路段,因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裴某驾驶直行的助力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裴某、助力车乘坐人孙甲二人不同程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10)第0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裴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22日入院至9月30日出院,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33436.32元。另,被告所有的“虎王”牌电动三轮车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458.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6325元,余下的医疗费234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拆除钢板费用6000元的80%,计26109.05元,上述两项合计52434.05元]。原告裴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系张某某造成裴某受伤,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裴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及孙甲在交警大队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骨折植入钢板,现已出院的事实。4、台州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后的治疗及护理等事实。5、住院专用发票、住院期间费用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产生医疗费33436.32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家人探望等产生的交通费634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自己并无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所以没有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认为自己无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事故认定书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虎王”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自西向东从麻车驶往麦芒岙村方向,在途经××××镇麦芒岙村老人协会前路段,因转弯时未让由原告裴某驾驶的“新阳光”牌椒江I95951号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裴某、助力车乘坐人孙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住院40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436.32元。2010年9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温公交认字(2010)第01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裴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裴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但该车实际无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36.32元、误工费8520元(120日×71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34元、护理费4200元(70日×60元/日)、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48990.32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计34293.22元。对于原告拆除钢板费用的主张,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4293.22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裴某负担6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代理审判员  管英芝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