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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杨志伟、漳州市金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志伟;漳州市金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婵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深圳市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仁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伟,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李成福,均系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金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康山大楼店面。法定代表人郭福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阿水,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婵卿,女,195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地址:漳州市胜利西路79—83号。法定代表人蔡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机场民航酒店南侧天地纵横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斌凯。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刚,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杨志伟、漳州市金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丰运输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年、李成福,上诉人金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阿水,被上诉人吴婵卿委托代理人陈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薛贵斌,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地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耀鸿、程路,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廷梅,被上诉人李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4日4时30分,李仁海驾驶粤B×××××号货车(搭载李仁刚)从汕头方向开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4国道753km+400m处时与对向的闽E×××××号货车会车时发生割擦,随着粤B×××××号货车又与广州往汕头方向由袁仕颜驾驶的粤D×××××号货车(搭载刘耀)发生碰撞,造成李仁海当场死亡,李仁刚,袁仕颜,刘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E×××××号货车驾驶人(待查)弃车逃逸。2009年1月20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09)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者(待查)驾驶闽E×××××号货车发生事故后汽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仁海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仕颜,李仁刚,刘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车辆修复费用57710元,该车从事故发生至2009年3月31日修复完毕,共85天。原告起诉主张损失:车辆修复费57710元、车损评估费2600元、吊车费7300元、照相费120元、拯救现场货物过车费4100元、后门之潮阳货车运输费2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停车费1170元、司机住院医疗费766元、4个月车辆停运损失费40000元、路桥费、营业税、年审费、车辆维护费2400元。合计118766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另查明: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金丰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杨志伟,该车于2008年11月17日向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的期限均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天地纵横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仁刚,该车于2008年6月23日向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保险的期限均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李仁海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闽E041330号货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闽E×××××号货车司机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李仁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逃逸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作为肇事车辆闽E×××××号车及粤B×××××号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起责任比例分为70﹪:30﹪,即由被告金丰运输公司,杨志伟承担原告70﹪的损失,被告天地纵横公司,李仁刚承担原告30﹪的损失。关于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营业部和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闽E×××××号和粤B×××××号车辆分别向中财保漳州分公司营业部和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中财保漳州分公司营业部和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闽E×××××号车司机弃车逃逸,根据被告金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此,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有损失:车辆修复费57710元、车损评估费2400元、吊车费7300元、照相费120元、拯救现场车辆货物搬运费4100元、事故车辆货物运输费2300元、停车费1170元、营业税:1440元÷360天×85天=340元、车船费480元÷360天×85天=113元、车辆通行费3600元÷360天×85天=8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应予采信,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按每月10000元计算缺乏依据,因事故发生于2009年1月4日,其计算标准宜按《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同行业平均收入37224元∕年计算,即37224元÷360天×85天=8789元。原告车辆损失合计85192元。先由二个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各2000元支付后,余额为81192余额,被告金丰运输公司,杨志伟应承担数额81192元×70﹪=56834.4元。被告天地纵横公司、李仁刚应承担赔偿数额81192元×30﹪=24357.6元,该款没有超过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有保险公司赔偿。至于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影单回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根据省公安厅、省物价局粤通字(1998)51号文规定,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评估定损结论应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吴婵卿2000元;二、被盖漳州市金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志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吴婵卿56834.4元;三、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吴婵卿26357.6元。被告深圳市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仁刚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志伟、金丰运输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在程序上应追加肇事司机黄小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且本案因涉及刑事,依法应先刑后民;二、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上诉人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肇事司机的行为并不符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事故后肇事司机依法向110报警,并由其车主亲自处理事故事宜,属依法采取措施,故不属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况;四、粤D×××××号货车的修复费用及损失未经交警及相关部门同意,私自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且价格明显偏高;五、上诉人杨志伟已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三万元,应由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返还;六、原审判决对交警档案未作说明和认定,属事实不清。综上,本案在程序上应依法追加肇事司机黄小云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上诉人金丰运输公司称其只是为肇事车辆代办相关证件,并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婵卿、李仁刚、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地纵横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公司车辆负次要责任不妥,因闽E×××××号车司机逃逸,应负全责;三,被上诉人李仁刚是实际车主,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依据;二、对材料费发票和修理工时发票有异议;三、拖车费发票、拯救费用不真实;四、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五、在其投保的车辆不应负责任,因闽E×××××号车司机逃逸,即使承担次要责任,应按20﹪计赔;六、其只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两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粤D×××××号车的定损费用及认定上诉人至现未进行理赔有异议外,其他各方面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仁海驾驶粤B×××××号货车时与对向闽E×××××号货车发生割擦后随即与被上诉人吴婵卿所有的由袁仕颜驾驶的粤D×××××号货车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吴婵卿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闽E×××××号货车司机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李仁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逃逸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闽E×××××号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金丰运输公司,其实际支配人为上诉人杨志伟,而该车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故该车造成吴婵卿的车辆损坏应由上诉人杨志伟、金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闽E×××××号车辆已向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E×××××号车辆司机弃车逃逸,根据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负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不足清偿部分应由上诉人杨志伟、金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志伟、金丰运输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确定吴婵卿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复费用及损失等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鉴定价格偏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676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微信公众号“”